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二六號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
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
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
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
 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
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
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判參照)。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
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3項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
,票號…等二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不得拿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
時效業已消滅為依據,揆之上諸規定,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爭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079910號,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0000元,到期日為92年7月21日之本票(如附表編號001)及
票號551913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8日,票面金額為60000元
,到期日為92年10月18日(如附表編號002)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26號本票
裁定,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98年5月19日收受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26號裁定,內
容為准許被告持有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號:079910號、發
票日:92年6月21日、到期日:92年7月21日、面額金額4000
0元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系爭本票(如附表
編號001),已超過三年求償時效。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
002),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
,且亦已超過三年求償時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二紙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拿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票據應該是有15年之時效。
系爭二紙本票原告皆係為發票人,當初取得系爭本票乃因原
告要求幫其辦現金卡以便代償銀行債務10萬元,我拿4萬元
予原告,6萬元予訴外人 林英雪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揆諸上揭規定自非屬一般請求權而係票款請求
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是以本件系爭二紙本票⑴票號07991
0之本票發票日為92年6月21日,票款請求權起算3年即95年6
月20日⑵票號551913之本票發票日為92年9月18日,票款請
求權起算3年即95年9月17日即已消滅,而本件被告於98年3
月24日始持上開二紙本票,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英雪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棉度司票
字第926號卷審核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請求權
業已罹時效而消滅一節,為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二紙本票已罹時效其請求權消滅,
訴請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26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甲○○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5元(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及提解費用2075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原告是否另有授
權等)、防禦(被告是否交付借款等)並舉證方法,認對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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