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1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裁定撤銷,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2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前已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應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再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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