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20,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9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經本院98年度彰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下同)5,150元,餘20,600元由原告負擔。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600元,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5,1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