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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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應補充「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欄第6行「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證據欄一第3行「現場6紙」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曾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王躍錡 之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