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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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署押」應更正為「連續偽造署押」;事實欄內關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理由欄二、應增加「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應增加「(刑法)第五十六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署押」應更正為「連續偽造署押」;事實欄內關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理由欄二、應增加「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應增加「(刑法)第五十六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