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本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因友人即經營「勁耀財務管理公司」(登記名稱為 勁耀行 )之 范文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受 紀恩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 黃秀敏 委託,代為催收甲○○在八十四年間向紀恩政借貸之二百萬元債款催收事宜,而因乙○○亦認識甲○○,遂介入協助處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乙○○透過電話,與當時正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之甲○○取得聯繫,因甲○○一再藉故拖延而不清償債務,乙○○乃心生不滿,竟恫嚇稱:「不要歹運被我遇到,作自己閃,不要在家;不要回家,住址都抓出來了」(均台語發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使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前開譯文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之結果,亦確實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勁耀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告訴人甲○○簽立之二百萬元本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為友人催討債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使告訴人畏懼不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