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署押」應更正為「連續偽造署押」;事實欄內關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理由欄二、應增加「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應增加「(刑法)第五十六條」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所涉犯罪是否為連續犯,牽涉到是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足以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非誤寫、誤算,原審以裁定之方式,遽將原判決主文、理由有關「接續犯」之論述,更改為「連續犯」之論述,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主文係宣告被告等分別犯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竟於判決理由「七」前段先則明言「不成立連續犯」,隨即又於理由「七」末段謂:「與所犯共同連續殺人罪間應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殺人罪處斷」云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等是否連續犯罪,抑屬數罪併罰,與適用法條與罪刑均有關,亦即可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核與誤寫之情形有別,乃原裁定所為前開判決更正,於法自難謂合,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故其理由欄內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之論述,此觀之該判決書所載甚明。但原審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更正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云云。然按被告所涉犯罪是否為連續犯,牽涉到是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顯然足以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已非誤寫、誤算,自不得以裁定之方式加以更正,原審卻遽將原判決主文、理由有關「接續犯」之論述,更改為「連續犯」之論述,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