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高雄縣旗山段二三一及二四之一九地號之土地應更正為高雄縣○○鎮○○段二三之一及二四之一九地號土地。
二、所憑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 何英守 、 林町城 之證述。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高雄縣旗山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縣政府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一二○九九號函、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旗鎮民字第九一○○○○九五八八號函各一件及現場實地拍攝相片二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後竟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有損主管機關對於管制土地之管理,惟念及被告事後已恢復土地原狀(參警卷所附照片三張),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