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果菜市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QB-360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原牌照XY-0483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將上開懸掛QB-36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本人仍坐在駕駛座上,為巡邏員警 湯朝景 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前揭牌照QB-360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甲○○所有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扳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案用之扳手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