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於同日十七時許,經警察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調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然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警員 蔣曜同 應訊時,冒用其姐「 胡靜芬 」名義應訊,並在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簽「胡靜芬」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枚數如附表),且於指認 蔣進賢 口卡照片影本、尿液送驗名代碼對照表、胡靜芬駕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偽簽「胡靜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枚數如附表);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續在警察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胡靜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枚數如附表)。嗣甲○○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該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仍以先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本院訊問筆錄上,偽簽「胡靜芬」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及「胡靜芬」本人。後來,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胡靜芬執行毒品案之觀察、勒戒時,始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接續偽造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認,核與被害人胡靜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在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指認蔣進賢口卡照片影本、尿液送驗名代碼對照表、胡靜芬駕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察偵訊(調查)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胡靜芬署名及偽捺指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在警局偵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陳寶玉」姓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雖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胡靜芬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另公訴人雖就權利告知書部分,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接續偽造署押,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判決亦認定被告應成立接續偽造署押,然原審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更正: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署押」應更正為「連續偽造署押」;事實欄內關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理由欄二、應增加「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應增加「(刑法)第五十六條」云云。但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且被告等是否連續犯罪,抑屬數罪併罰,與適用法條與罪刑均有關,亦即可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核與誤寫之情形有別,乃原裁定所為前開判決更正,於法自難謂合,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故其理由欄內為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之論述,此觀之該判決書所載甚明,而原審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更正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云云。然按被告所涉犯罪是否為連續犯,牽涉到是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顯然足以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已非誤寫、誤算,自不得以裁定之方式加以更正,原審卻遽將原判決主文、理由有關「接續犯」之論述,更改為「連續犯」之論述,顯然違背法令,因此檢察官對此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為其抗告有理由,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因此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該更正裁定自不存在,應回復到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判決之狀態,本院現應以此狀態來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冒名應訊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使被害人胡靜芬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胡靜芬」簽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法院訊問中偽造署押之時間,均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應非連續犯,而係接續犯,且被告所涉犯罪是否為連續犯,牽涉到是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足以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非誤寫、誤算,故原判決適用法律縱有違誤,亦應以上訴之途徑救濟,而非逕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補救,因此原審以裁定更正原判決,顯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撤銷,且因本院上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因此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既經本院裁定撤銷而不存在,因此應回復到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判決之狀態,原審該判決亦認被告應成立接續偽造署押,與公訴人之見解相同,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胡靜芬」署押數量│├───┼───────┼───────────┼───────────┤│一│九十一年十月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簽名及指印各三枚│││日十七時│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09│││││00000000號卷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各一份││├───┼───────┼───────────┼───────────┤│二│九十一年十月九│上開警卷調查筆錄│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日十八時三十分│││├───┼───────┼───────────┼───────────┤│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上開警卷內扣押筆錄、扣│簽名及指印各六枚│││二日十六時四十│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六分│姓名代碼對照表、胡靜芬│││││駕照影本、蔣進賢口卡片││├───┼───────┼───────────┼───────────┤│四│九十一年十月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一枚│││日日二十時四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分│九六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五│九十一年十月九│原審法院訊問筆錄│簽名一枚│││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