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代價應更正為三萬元及應增列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外)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唐曉霞 係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唐曉霞得非法入境台灣從事色情工作,並申請結婚假登記而憑以申請唐曉霞入境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前述公文書之方式,使其非法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與真實姓名暨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祥哥 」、「阿國哥」之成年男子、唐曉霞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祥哥」、「阿國哥」之成年男子間,僅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唐曉霞間,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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