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 陳佩芝 )於警訊中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 陳順德 」之人,就該竊盜犯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現年十九歲,犯本罪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未滿二十歲,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即機車一輛價值尚非巨額(約值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已返還被害人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惟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營生而以竊盜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