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自後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⑶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⑷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泥醉等情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失控以致肇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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