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