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期間曾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本院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免刑)。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七分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報到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執行採尿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參。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期間曾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本院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免刑)。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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