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皆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入監服刑後,其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該案未構成累犯),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一路二五一巷口前,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XU-九八四二號(公
訴人誤載為XU一九八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未予上鎖,有機可乘,竟開啟該車門竊取車內之電池八個、香煙一包及樂透彩券一張,得手後將離去之際,即經車主乙○○及路人甲○○發現報警處理,丙○○見狀即逃離現場,嗣仍經警與當地巡守隊合力逮捕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二十頁),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皆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入監服刑後,其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此可參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低,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而降低該損害,更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二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後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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