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武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起擔任俗稱「三七仔」之工作,負責引導不特定男子至約定地點與成年女子 饒國蘭 從事性交易行為。葉武農於100年7月8日16時許,依「李小姐」指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饒國蘭後,再引導 陳嘉全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H室與饒國蘭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饒國蘭可分得2,000元,葉武農則分得100元,其餘均歸「李小姐」所屬應召集團所有。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自饒國蘭處扣得陳嘉全交付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保險套12個、潤滑液
6罐、精油1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自葉武農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保險套更正為12個,SIM卡更正為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饒國蘭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引導男客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尚未交付與被告,而其他扣案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自 黃凱琳 處扣得之物尚與本案無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