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春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0號、96年度簡字第7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車站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溫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5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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