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許哲維 法定代理人 蕭英莉 被上訴人 鄧守恬
翁斳晏 許順煌
許順淋
許豐吉 許燈山
1號 許松茂 許燈旺
許居福 許石城 許文雅
許文輝
許香瑩
6號 許翰宏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為簡易事件所準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已受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始得提起上訴,故如非已受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因尚未受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因原審原告鄧守恬於原審之審理中所提出者為非本件共有人亦名為許哲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者之戶藉謄本(原審卷第69頁),因此原審均係對該許哲維為送達、辯論及判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並已明確記載判決之當事人為該許哲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許杏堂曾淑娟 ),並將原審判決向該人為送達;至本院99年度再審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雖曾當庭交付98年度鳳簡字第423號判決予於該事件到庭之真正共有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許哲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蕭英莉,戶藉謄本見99年度再審字第1號卷第5
6、58頁)收受,惟因該判決所判決及記載之人均是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者之許哲維,自不足以認已生對本件之上訴人許哲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判決及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許哲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既未受原審判決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故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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