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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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 林洪翠琴
林文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林永春
林文義 林文慶 林文廣 林 王鑾英 林文長 林王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 林南谷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B部分面積零點零玖參捌公頃歸被告林永春、林文義、林文慶、林文廣、林王鑾英、林文長、林王菊、林南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之』之比例保持共有。」、理由欄㈡「…B部分面積○.○九三八公頃歸被告林永春、林文義、林文慶、林文廣、林王鑾英、林文長、林王菊、林南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十二分之二之』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分別將其中『、十二分之二之』、『、十二分之二之』贅載部分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十二分之二之』及理由欄㈡『、十二分之二之』之記載,均屬贅載,均屬顯然之錯誤,經被告林南谷等人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