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之前案紀錄分補充為:「林暉恩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5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7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號、96年度簡字第8471號、97年度簡字第3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7年
4月9日、97年4月22日、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7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㈦、㈧部分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至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期 』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7行「竟仍於100年5月30日7時30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30日7時30分許」,理由補充「按行車執照為汽機車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駕駛汽機車需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若有向他人借用車輛之情形,借用人亦會向出借人索取汽機車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或騎乘過程中遭警察臨檢盤查,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查被告於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朋友借用機車時,該友人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上開機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然仍逕自收受上開機車使用,顯係認縱使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該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收受贓車犯罪完成後始予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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