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鎧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鎧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鎧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1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5年4月,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全家超商前,以公用電話撥打年籍不詳綽號「瘦子」之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購買毒品,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在自強路萊爾富超商前向「瘦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其與不知情之 陳保義 共乘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扣得辛鎧佑甫購得未及施用置於褲子左口袋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證據:被告辛鎧佑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照片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含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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