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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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5行關於「‧‧‧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之記載均更正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第7行關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關於「於99年11月14日22許」之記載補充為「於99年11月14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谷巍初 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10月5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