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11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張艷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艷珠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計算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9,275元及計算至10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新臺幣7,609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