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許阿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阿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騎車在重陽路待轉區等待左轉三陽路,伊在待轉區等紅綠燈約1分鐘,之後看到三陽路綠燈亮起才走的,員警在伊轉進三陽路50公尺地方攔下伊,伊並未闖重陽路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厚任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伊在重陽路和三陽路交岔路口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重陽路紅燈時越過重陽路停止線進入待轉區,伊是面向異議人的方向,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三陽路的號誌是綠燈,異議人還在待轉區停留5至10秒鐘,之後就騎乘機車進入三陽路,當時已經有2、3輛車進入三陽路;本來伊正在勸導另1名機車騎士違規停車在機車待轉區去買飲料,勸導當時重陽路由綠燈轉為紅燈,之後看見異議人穿越停止線,伊就看異議人一眼,原本只是認定異議人是煞不住而超越停止線,後來異議人在三陽路綠燈時還在待轉區停留,之後才騎乘機車進入三陽路,伊就認定異議人原本的意圖就是要紅燈左轉等語詳盡,此與異議人自承有在待轉區停留等情相符,可見證人陳厚任之證述為真實。又依證人陳厚任當時站立位置係位於待轉區附近,可清楚辨明重陽路之燈號,且依異議人所述當時在待轉區停等並非僅有異議人1人,倘非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於重陽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至位於三陽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確有闖紅燈犯行,自無須於異議人機車後追趕直至進入三陽路而加以舉發,況倘依異議人所辯伊是在三陽路待轉區等候紅綠燈,大可在燈號轉換後直行三陽路,卻於待轉區故作等候,以掩飾其係闖紅燈而至待轉區之事實,益見異議人自知闖越紅燈而情虛。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囿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對於恰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蒐證,客觀上舉發員警或任何人均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自不得以此推翻員警親身見聞之證據力,證人陳厚任之證言既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實值採信,異議人空言未闖紅燈,為事後避究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