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榮明具保人張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榮明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張惠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榮明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張惠智依上開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聲 請人對受刑人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嗣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所合法傳拘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惟查,聲請人固對具保人送達追保通知,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00年2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然經檢視卷附送達回證記載具保人之送達地址為「高雄縣林園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路』27之1號」,與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居所地址「高雄縣林園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路』27之1號」不同,且該追保通知因無人受領,而於100年1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有前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徵,上開文書之送達回證所記載送達地址既與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地址不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具保人已前往領取上開經寄存之追保通知,自難認追保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