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繼字第七七號
聲明人乙○○代理人丙○○右當事人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住花蓮縣○里鎮○○街○○○號),為聲明人之兄,被繼承人在台灣亡故時留有遺產,聲明人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各一份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聲明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聲明人雖於法定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聲明狀一份可憑),惟就其所提出之聲明書並未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機關公證,亦未經海基會認證,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補正公證書原本(須經海基會認證),該補正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回證一份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具備繼承人之資格。是以本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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