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妻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由乙○○持鋤頭毆打告訴人丁○腳部,致告訴人右腳踝關節扭傷,丙○○持石頭丟擲告訴人腹部未成傷,因而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戊○○、甲○○之證詞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當時發生嚴重爭執並有暴力行為,及告訴人當時即受有腳傷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伊當時未拿鋤頭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並本院中之指訴,被告乙○○係拿鋤頭毆打告訴人腳踝關節,被告丙○○則以石頭丟擲告訴人左腹部但未成傷無誤。而被告與告訴人在當時因土地釘界樁而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戊○○即不動產仲介公司職員所證情節相符,惟證人甲○○、戊○○於偵查中即已明證其等並未看到被告乙○○拿鋤頭等語,經本院再次傳訊之,證人吳、程二人進一步結稱:吵架當時並未看見被告乙○○有拿鋤頭,伊等距離被告、告訴人約五、六公尺,從吵架到告訴人來告訴伊等告訴人腳踝受傷,伊二人全程都有看到,但沒有看到有人拿鋤頭,後來是被告丙○○過來丟石頭,地政人員警告她,被告乙○○就把被告丙○○帶走了,丟完石頭後隔約十分鐘,告訴人就翻他的腳給伊等看,說腳是被告乙○○拿鋤頭打傷,現場附近是有鋤頭,可是沒有看到有人拿起來等語明確,經本院當庭請教告訴人有無其他現場證人可證明被告以鋤頭傷之情事,告訴人答稱沒有,再參諸證人二人係因告訴人所委託出售不動產之人,衡情絕無偏袒被告之必要,顯見其所證確係實情。則在無人拿鋤頭之情況下,何得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以鋤頭攻擊告訴人致腳部受傷之事實為真,誠屬可疑。
(二)告訴人於庭訊中指稱被告乙○○所用之鋤頭係木柄,鋤地部位係鐵製,被告乙○○係以鋤頭前端鐵製之剷土部位攻擊伊等語無誤,並繪有該鋤頭及攻擊部位圖一紙在卷足參,信該鋤頭與一般鋤頭並無兩樣,告訴人並自稱當時伊是穿皮鞋,腳踝部分係穿普通襪子包住等語,則衡諸常情若以鋤頭剷土鐵製部位之前端毆打只穿有一般襪子之腳踝,信其傷勢早就烏青瘀腫,甚且挫傷流血,怎會如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腳踝「扭傷瘀腫」,且若是被鋤頭毆打成傷,又怎會是扭傷而非鈍器傷,凡此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攻擊之器物並不吻合,更足徵上開二位目擊證人之所證為真。
(三)告訴人除指訴被告乙○○以鋤頭毆打伊腳部成傷外,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指稱被告二人有何其他傷害行為使其腳部受傷,從而告訴人之腳傷究係如何而來,於此即無從認定。雖現場確實有爭執發生,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言被告乙○○之傷害行為為真,且雖被告丙○○所辯伊未丟擲石頭云云與證人上開所證相左,但亦不能以該辯詞之為虛偽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傷害之犯行或犯意之聯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