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2月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1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郭明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條及殘留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7日5時3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
一樓用餐區座位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相片、扣案吸食之富士接著劑即強力膠1條及吸食用塑膠
袋1個。
三、又扣案使用過之強力膠1條及殘留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
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均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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