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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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已卸任,由乙○○繼任,經其提出被上訴人第十八屆常董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錄,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訴外人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委由金成鴻公司代理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嗣金成鴻公司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並透過MONEY(U.S.A)INC.公司經由美國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立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經伊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伊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銀行之系爭信用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之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記載押碼正確(TESTWORDGOOD)後交付與伊。伊因信賴系爭信用狀可資擔保貨款之支付,遂自收受信用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出貨與金成鴻公司,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因金成鴻公司遲延給付,擬就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乃委請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與開狀銀行聯繫,經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緊急傳真電文向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翌日函覆該行並無系爭信用狀編號紀錄,伊始知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乃即要求金成鴻公司給付全部貨款,並追尋貨物之下落,惟金成鴻公司已人去樓空,追索無門,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推卸其過失責任,竟向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索回系爭信用狀原本,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系爭信用狀上載明因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後,傳真與伊。被上訴人受伊委任竟發生嚴重錯誤,自有違背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且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上開貨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有不當得利情形等情。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惟通知銀行僅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單純將信用狀通知並轉交受益人而已,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不成立無因管理。伊新店分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依信用狀所載要求,發電文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進行押碼確認,並於翌日將接獲系爭信用狀乙事通知上訴人,惟因系爭信用狀外觀有諸多疑點,伊新店分行遂請求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協助查證。因上訴人一再催促交付系爭信用狀通知,伊新店分行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與上訴人,然亦同時告知仍在持續查證,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之規定,並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為一上櫃公司,利用信用狀做為交易付款工具,已有多年經驗,自有分辨信用狀真偽之能力,其於久候不到美國花旗銀行回覆時,更主動要求伊提供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便自行查證,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後,亦已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狀尚有疑問,且仍在查證中,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大量出貨與金成鴻公司,應自行承擔出貨風險,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信用狀而出貨,亦無貨款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嗣金成鴻公司透過MONEY(U.S.A)INC.公司經由美國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立系爭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伊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通知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銀行之系爭信用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後交付與伊,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因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覆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後,被上訴人向伊索回信用狀原本,而於信用狀上載明因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選擇不通知信用狀等語,傳真通知伊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上訴人始終未就「委請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專業及特殊查證機制代為確認系爭信用狀真偽」乙節,舉證證明,依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曾麗君 之證詞,亦見上訴人係因內部業務上之需求,要求開狀銀行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通知銀行,並非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又經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信用狀之通知,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之關係為何?通知銀行與信用狀受益人間之關係為何?」,據覆稱︰「依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通知銀行之義務』(a)規定『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通知銀行)在該通知銀行不受約束之情況下通知受益人,但該銀行如選擇通知信用狀,則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銀行如選擇不通知信用狀,則其應將此意旨儘速告知開狀銀行。』據上,信用狀之通知,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通知銀行基於上開委任關係據以提供受益人信用狀通知之行為,僅係單純通知之表示,雙方並不因此而產生法律關係與法律效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並非受上訴人之指定,而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所進行之程序,難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編「華僑商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外匯編)」,其上固記載電報通知信用狀每筆收費二百元,惟依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覆函,兩造間並不因此而成立委任關係。否則,受益人僅需繳交區區二百元,即得就其對任何人之貨款請求權取得如同保險般之保障,對通知銀行而言,並非公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關係為由,訴求賠償損害,尚乏依據。被上訴人所負之主要義務,係將開狀銀行業已開立系爭信用狀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僅係單純履行對開狀銀行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狀之「通知」,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行為,殊與無因管理無涉。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之事務為何?管理之行為為何?」等情舉證證明,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 李茂政 及證人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職員 高懷玲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是否真實,而為密集之查證動作,亦見李茂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通知並將系爭信用狀交付上訴人時,當已將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告知上訴人,方符經驗法則。否則何需於交付系爭信用狀後,仍再三向高懷玲請求確認?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取得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供其自行查證之必要。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詎嗣後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收受原告之交貨後即發生遲延付款情事,原告擬就該遠期擔保信用狀行使權利,乃再委請被告就該遠期擔保信用狀與開狀銀行聯繫,以求確保該信用狀可供作貨款之支付,被告新店分公司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緊急傳真電文向美國洛杉磯花旗銀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美國洛杉磯花旗銀行之電文亦載稱:「同時請以SWIFTAUTH確認本電文」云云。顯見上訴人於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已知該信用狀之真實性尚待確認。否則豈會再要求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聯繫,以求「確保該信用狀可供作貨款之支付」?被上訴人又何需在電文中再要求美國洛杉磯花旗銀行「確認信用狀內容」?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伊告知上訴人尚未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時,曾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原證九及原證十等相關查證文件交付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二份文件係本件起訴後,上訴人派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王貴武 請教時,經王貴武提供與伊等語。惟證人王貴武證稱,係兩造傳真給銀行業務人員,由該人員轉與證人等語,顯然上訴人原已持有與原證九、原證十相同內容之文件。否則該二份文件分別係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發電文進行押碼確認程序,及CITIBANKNA,LA通知被上訴人之電文,均係被上訴人內部有關查證系爭信用真實性之文件,若非被上訴人之前業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得以在其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證時傳真該二份文件與花旗銀行?上訴人之法務人員 賴建成 證稱在花旗銀行第一次看到上開二份文件,既與證人王貴武證稱該二份文件之來源相互矛盾,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文件與上訴人之佐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系爭信用狀不僅未記載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地址,且其前端之發文者載為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但末端不僅無任何簽名,且僅載為花旗銀行,前後不符,此為顯而易見之瑕疵,外觀上即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等語,堪信其對於被上訴人通知並交付之系爭信用狀已然存有相當之疑慮,自不會在金成鴻公司已有遲延付款之情況下,仍無視於系爭信用狀有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而大量出貨予金成鴻公司之理。又系爭信用狀經被上訴人收回,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信用狀上載明因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而傳真通知上訴人。倘李茂政於交付系爭信用狀與上訴人之際,未曾告知系爭信用狀尚未確認是否真正,致上訴人受有貨款損害,上訴人豈願將信用狀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表明變更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後,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發現系爭信用狀為偽造之後,始急於向上訴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騙回該信用狀原本,加註「本擔保信用狀未得到花旗台北及原開狀銀行確認」云云。惟信用狀為重要交易文件,財務人員苟未經公司同意,豈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返還被上訴人?況證人曾麗君之證言,亦與上訴人所稱「騙回」系爭信用狀之主張迥然有別,且被上訴人傳真載明選擇不通知後,上訴人何以未即表示異議?益見上訴人於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已然知悉該信用狀是否真正仍待確認。末查,系爭信用狀上雖有被上訴人加蓋之「TESTCORRECT」戳章,惟此並不表示系爭信用狀之外觀即屬正確無誤。經就「以電傳(TELEX)傳遞之信用狀,通知銀行將信用狀之密碼塗去,並加蓋『TESTCORRECT』戳章通知受益人,是否表示通知銀行已核對密碼無誤,該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業經確認?」乙節,函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據覆稱實務上,電傳(TELEX)傳遞之信用狀,通知銀行將信用狀密碼塗去並加蓋「TESTCORRECT」戳章及複核押碼之主管人員印章,即表示通知銀行已核對密碼無誤,該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業經確認,但並不保證信用狀之真實性及是否付款無虞等語。本件系爭信用狀上,並未蓋有複核押碼之主管人員印章,顯見被上訴人在將系爭信用狀先行通知上訴人時,該信用狀仍處在尚未確認外觀真實性之狀態中,被上訴人既已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不致有何誤解,此由上訴人嗣後主動向花旗銀行查證系爭信用狀是否真正之舉措可知,故李茂政通知並先行交付系爭信用狀與上訴人,及於系爭信用狀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之戳記,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因信賴該記載即認系爭信用狀為真正,是上訴人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陸續出貨與金成鴻公司,受有貨款損失,亦非可歸責於李茂政。上訴人主張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有重大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與上訴人既無過失,被上訴人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出貨而受有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先載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行及第五頁第十三行),復謂「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應非受上訴人之指定。」字樣(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第一行),已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據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通知銀行之義務」(a)規定之解釋,認:信用狀之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通知銀行基於該委任關係據以提供受益人信用狀通知之行為,僅係單純通知之表示,兩者間並不因此而發生委任關係等語。準此,信用狀通知銀行既僅受開狀銀行之委任,單純提供受益人信用狀通知之行為,兩造間無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似無為上訴人查證信用狀真實性之必要與義務。然觀諸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證九號(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與原證十號(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證物,即李茂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致美國花旗銀行之電文及該行覆電(美國時間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內容及其顯示日期,李茂政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信用狀正本與上訴人前,即已開始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再參諸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狀正本,將密碼塗去並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交付與上訴人後,仍持續密集查證其真實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係伊多年業務營運之主力銀行,遂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云云,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審就被上訴人因何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及其有無受上訴人之委託查證乙節,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屬可議。末查,上開原證十號即美國花旗銀行覆電記載:「收到加州洛杉磯花旗銀行之要求後,本行確認華僑銀行及其客戶與本行間之三○一一五號電文內容正確無誤,此電文之日期為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金額為美金二百萬元,因此本電文主題下所述有關渠等間開出之第○二LAX○八○○一號F/O(受益人)給台灣台北的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確實不假,請立即使用。」字樣,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該覆電,有其戳章可稽,其後被上訴人將信用狀正本密碼塗去,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於同年月四日交付與上訴人,似此情形,是否有可能向上訴人表示尚未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原審未遑查明實情,並進一步審認被上訴人上開塗去信用狀正本密碼,加蓋核對無誤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後,交付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而出貨,遽以臆測之詞,謂上訴人早知尚未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不可能大量出貨云云,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李茂政並無過失,判決上訴人敗訴,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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