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6,359元,及其中新台幣473,065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以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其對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月支付代償餘額101%之手續費,之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年息18.5%,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9月2日止積欠借款216,958元、代償金額309,401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