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就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而扣案物品一包,經送法務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2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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