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李如爾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由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本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宣示判決,而聲明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前即94年8月26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8屆常務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錄影本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由其新任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