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李如爾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嗣於民國93年8月4日變更為張兆順,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2至205頁),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第178條之無因管理、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因其新店分行之職員 李茂政 通知並交付美國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CITIBANKINTERNATIONLOSANGELES
CA.,下稱花旗洛杉磯分行)所開立美金200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C02LAX08001,下稱系爭信用狀)予被上訴人時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間,與訴外人 金成鴻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金成鴻公司代理上訴人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嗣金成鴻公司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並透過MONEY(U.S.A)LNC.公司經由美國花旗洛杉磯分行開立美金200萬元之系爭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多年來業務營運之主力銀行,上訴人所有信用狀外匯交易業務均委由被上訴人承辦,故上訴人乃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91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8日接獲花旗洛杉機分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銀行之系爭信用狀,並於91年11月4日將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記載押碼正確(TESTWORDGOOD)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信賴系爭信用狀可資擔保貨款之支付,遂自9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總計未收貨款新台幣(下同)4366萬6455元,然因金成鴻公司遲延付款,上訴人擬就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乃委請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與開狀銀行聯繫,經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緊急傳真電文向花旗洛杉機分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翌日函覆該行並無系爭信用狀編號紀錄,上訴人始知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乃即要求金成鴻公司給付全部貨款,並追尋貨物之下落,惟金成鴻公司已人去樓空,追索無門,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推卸其過失責任,竟向上訴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索回系爭信用狀原本,並於91年12月4日在系爭信用狀上載明因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被上訴人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後傳真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竟發生嚴重錯誤,有違背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受有貨款4366萬64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8條,仍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無因管理、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6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且捨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6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乃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單純將信用狀通知並轉交受益人即上訴人而已,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29日收到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5點22分依信用狀所載要求,發電文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進行押碼確認,且於91年10月30日將接獲系爭信用狀乙事通知上訴人,惟因系爭信用狀外觀有諸多疑點,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並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協助查證。因上訴人一再催促交付系爭信用狀通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雖於91年11月4日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然亦同時告知仍在持續查證,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7條:「通知銀行如無法確認該外觀之真實性,如仍選擇通知信用狀時,則須告知受益人其無法確認該信用狀之真實性」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為一上櫃公司,利用信用狀做為交易付款工具,已有多年經驗,自有分辨信用狀真偽能力,其於久候不到美國花旗銀行回覆時,更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便其自行查證,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後,亦已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狀尚有質疑,且仍在查證中,卻自91年11月4日起大量出貨予金成鴻公司,自應自行承擔出貨風險,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信用狀而出貨,並無貨款損失,故其已將系爭信用狀返還被上訴人,且已事隔近半年之久,表示同意放棄系爭信用狀之擔保權利,縱確有損害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於91年8月間與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金成鴻公司代理上訴人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嗣金成鴻公司透過MONEY(U.S.A)LNC.公司經由美國花旗洛杉磯分行開立美金200萬元之系爭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多年來業務營運之主力銀行,上訴人所有信用狀外匯交易業務均委由被上訴人承辦,故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91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8日接獲花旗洛杉機分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收狀銀行之系爭信用狀,並於91年11月4日將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後交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傳真電文向花旗洛杉機分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91年11月21日函覆該行並無系爭信用狀編號紀錄,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系爭信用狀原本,並於91年12月4日在系爭信用狀上載明因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被上訴人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傳真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新店分行91年10月30日通知接獲系爭信用狀之傳真、系爭信用狀通知函及中譯文、91年11月20日傳真電文及中譯文、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91年11月21日傳真電文及中譯文、被上訴人新店分行91年12月4日傳真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2頁、第57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狀通知函末「TESTWORDGOOD」(即押碼正確)之文字係被上訴人所記載,且上訴人因信賴系爭信用狀可資擔保貨款之支付,遂自9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總計未收貨款4366萬6455元,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推卸其過失責任,竟向上訴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索回系爭信用狀原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竟發生嚴重錯誤,有違背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8條,仍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6萬6455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
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②、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③、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職員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是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之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④、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如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是否確已出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
1、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所以指定被上訴人為通知銀行,目的係委請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專業及特殊查證機制代為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偽,是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專業及特殊查證機制代上訴人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偽,即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即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就「委請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專業及特殊
查證機制代為確認系爭信用狀真偽」乙節,舉證證明之;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曾麗君 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是我們高雄分公司業務主管 許大茂 電話通知,我們有一客戶金成鴻公司要開國外擔保信用狀,我回復他說公司長期配合銀行為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有關外匯也是由該行承辦,我請他以該行為擔保信用狀通知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顯見上訴人係因內部業務上之需求,而要開狀銀行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為通知銀行,並非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
②、又本院就「信用狀之通知,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之關係為
何?通知銀行與信用狀受益人間之關係為何?」乙節,曾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該公會於94年3月23日以全國字第0380號函覆略稱︰「(一)、依國際商會1993年修訂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通知銀行之義務』(a)條規定『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通知銀行)在該通知銀行不受約束之情況下通知受益人,但該銀行如選擇通知信用狀,則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銀行如選擇不通知信用狀,則其應將此意旨儘速告知開狀銀行。』據上,信用狀之通知,通知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通知銀行基於上開委任關係據以提供受益人信用狀通知之行為,僅係單純通知之表示,雙方並不因此而產生法律關係與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並非受上訴人之指定,而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所進行之程序,難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編「華僑商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外匯編)」,其上記載電報通知信用狀每筆收費200元,信用狀通知為被上訴人之常態業務,倘被上訴人與受益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向受益人收費云云。惟查:
①、本院曾就「通知銀行於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時,向受益人收
取通知費200元,其性質為何?是否因通知費之收取,而使通知銀行與受益人間,就信用狀之通知成立委任關係?」乙節,向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該會於94年3月23日以全國字第0380號函覆略稱︰「...(二)通知銀行向受益人收取之通知費,其性質上係反映其作業成本,通知銀行係受開狀銀行之委任而通知受益人,通知銀行與受益人之間不會因通知費之收取,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反面)。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不會因通知費之收取,而成立委任關係。否則,受益人僅需繳交區區之200元,即得就其對任何人之貨款請求權取得如同保險般之保障,對通知銀行而言,並非公平。
②、況系爭信用狀之通知,被上訴人銀行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
通知費,亦未收取任何核對押碼費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作業手冊有收取通知手續費之規定,即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信用狀之通知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是否編定「華僑商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外匯編)」,與系爭信用狀之通知無關。被上訴人身為國際金融之一份子,當無可能自外於國際貿易體系而不接受開狀銀行之通知委託?故而若以被上訴人接受開狀銀行之通知委託,即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存在,顯然昧於國際貿易實務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3、揆諸前開說明,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係受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銀行對受益人之通知及轉交信用狀,僅為單純之轉達行為,其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關係為由,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366萬6455元本息,即非有據。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
雖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縱不成立委任契約,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主要義務,即係將開狀銀行業已開立系爭信用狀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僅係單純履行對開狀銀行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狀之「通知」,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行為,殊與無因管理無涉。
2、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乙節,迄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之事務為何?管理之行為為何?」等情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兩造間縱不成立委任契約,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第544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366萬6455元本息,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職員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
,是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之規定,本件通知銀行即被上訴人如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而仍選擇通知信用狀時,須告知受益人即上訴人其無法確認該信用狀之真實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信用狀統一慣例條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被上訴人竟仍於91年11月4日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信用狀通知並交付上訴人時,已同時告知仍在持續查證,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等語。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是否確已告知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其受僱人李茂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關鍵所在。
2、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本件信用狀之職員李茂政於原審證稱:「在91年10月29日收到總行轉過來由花旗銀行所開立擔保信用狀,收狀後我打通知書並發電文要求國外確認,我們(即被上訴人)一般作業流程是在打好通知書時即蓋上TESTCORRECT的章,等到國外發電文通知確認後,再把正本交給客戶。在還沒有收到這張信用狀前,原告(即上訴人)已經通知我們有一筆信用狀會進來,請我們注意,我收到後先把信用狀傳真給原告的職員曾麗君,告訴她說信用狀已經到了,但是我們已經發電報請求確認,同時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後來曾麗君有請我先看信用狀內容,看完之後我告訴她說信用狀有效期間及到期日均為二年之後即2004年
10月24日及11月8日,這條款與一般擔保信用狀條款不同,這點對他們不利,到10月29日之後,曾小姐問我國外電文確認結果是否有回來,而且催促是否可以領信用狀,基於原告是我們分行客戶,也是知名廠商,因此在11月4日把信用狀正本交給原告,但我有口頭告知目前尚未得到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在11月4日之後,原告還一直打電話問我有無得到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我們也一直再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證,但是都沒有得到回應,到11月13日原告的曾小姐要求我提供花旗銀行聯繫資料,她要自己打電話去求證,我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要了資料以後就傳真給曾小姐,隔幾天以後,原告法務張先生告訴我,他打電話到美國花旗銀行,但是沒得到結果,希望我們再幫忙確認,之後我們仍然有繼續向花旗台北追問,到了11月20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告訴我們這張信用狀可能是假的,我隨即把這訊息通知原告的張先生,再發電報給開狀銀行,請他提供聯繫電話及聯絡人,到11月21日收到花旗紐約電文告訴我們這一筆信用狀不在他們紀錄內,我也把這訊息通知原告張先生」、「(問:既然你們在收到信用狀時就會蓋上TESTCORRECT章,在11月4日交付正本給原告時,信用狀還未確認,為何不將事先蓋好的章塗掉?)因為信用狀通知時,已經告訴曾小姐有發電文及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原告又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大客戶,基於彼此往來互信基礎,給客戶方便,在交付正本時,我也一再強調還沒有得到確認」、「一般信用狀都是SWIFT方式會自動押碼,都是已經經過銀行確認,直接通知客戶;而本件是TELEX方式,我們會發電文確認,且因為本件金額很大,所以我同時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問:11月
4日你是不是有與曾小姐確認本件信用狀押碼正確?)沒有,我在通知客戶交付信用狀正本時,就一再強調還沒有收到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11月13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傳真美國花旗銀行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一紙(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下午5點22分依信用狀所載要求發電文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進行押碼確認之電文及中譯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將上開傳真再傳真予上訴人之資料一紙(見原審卷第154、155、348頁)等文件在卷可憑。雖兩造對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取得美國花旗銀行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後,究係當天抑或91年11月19日始傳真予上訴人有所爭執,惟對被上訴人確有將該聯絡電話及地址資料傳真予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3、次查證人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職員乙○○於原審證稱:「(問:在91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是否曾經請妳協助何事?)有,新店分行李先生(按即李茂政)跟我聯絡,說他們銀行有收到花旗銀行海外信用狀,但不是以SWIFT方式開的信用狀,想要跟我確認它的真實性,我當時有用花旗銀行的內部E-MAIL去訊問花旗紐約,我查詢的時間在91年10月31日,隔天李先生說這件金額很大,沒有回音,希望我再查,我在11月1日又發E-MAIL給花旗的相關部門,之後李先生有告訴我,他有發電文去催,但是也沒有回音」、「(問:妳何時收到回音?)在11月20日。(問:在11月1日到20日間,針對這件事有無作任何事?)李先生在這期間都一直與我聯繫,有一件事他告訴我說,客戶想與美國花旗聯絡,希望我提供聯絡電話」、「(問:除了這件事外,李先生是否有持續追蹤結果?)李先生平常都是用電話追蹤,被告根據信用狀所載的號碼去查詢,一直未獲得回音,是因為根本沒有信用狀所載的單位,因為花旗銀行作業中心在佛羅里達州,而信用狀所載的是紐約。我當時看到信用狀時有發現二個疑點,第一是花旗銀行信用狀不會由LA發出,第二是付款時間是二年,因為一般信用狀standbylc是一年,我有告訴李先生,李先生說客戶要求要有白紙黑字說明,因此要求我去查詢」、「(問:妳是否記得客戶何時要求提供聯絡美國花旗聯絡電話?)大約在11月15日左右,因為這一段期間都沒有收到美國方面回音。(問:如何提供聯絡電話?)是從我們公司內部資料聯絡同事名單,影印、傳真給李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何時請你們幫他們查證系爭信用狀?)有來查證,我曾經為了這信用狀發E-MAIL給花旗在美國的押碼部門查證,我記得這是10月31日的事情,一直沒有獲得回音,到了11月上旬,我又再發了E-MAIL,仍然沒有回音,此時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的李先生一直跟我保持聯繫,甚至於請我提供花旗銀行在佛羅里達州的客服部門的電話,希望直接跟花旗銀行的客服部門聯絡,這應該是在11月上、中旬之間的事情,可是仍然沒有得到國外的回覆,我就於11月20日將原證三的信用狀交給我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另外一個部門的同仁甲○○看,甲○○看了之後跟我說有可能是假的,可是甲○○並沒有幫我作求證的工作,當天我就去找他那個部門的另外一位同事陳小姐,請她給我一個花旗銀行可以查證原證三信用狀是否偽造的人員姓名,陳小姐就幫我把E-MAIL發送出去,當天就獲得回覆,說這張信用狀是假的,這是11月20日當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第
209、210頁)。足見李茂政證稱伊自91年10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總行轉交開狀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信用狀後,除於當日下午5時22分依信用狀所載要求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發電文進行押碼確認程序外,並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職員乙○○請求協助查詢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迄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91年11月21日函覆並無系爭信用狀之紀錄,而可確認系爭信用狀係屬偽造為止,均持續查詢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等語,尚非子虛。而在李茂政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期間,上訴人並曾要求被上訴人透過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取得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供其自行查證之用,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是否真實。是以揆諸前開密集之查證動作,李茂政於91年10月4日將系爭信用狀通知並交付上訴人時,當已將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告知上訴人,方符經驗法則。否則,李茂政何需於交付系爭信用狀後,仍再三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職員乙○○請求確認?而上訴人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取得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供其自行查證之必要。
4、又上訴人於其起訴狀載明:「詎嗣後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收受原告之交貨後即發生遲延付款情事,原告擬就該遠期擔保信用狀行使權利,乃再委請被告就該遠期擔保信用狀與開狀銀行聯繫,以求確保該信用狀可供作貨款之支付,被告新店分公司遂於同年11月20日緊急傳真電文向美國洛杉機花旗銀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傳真美國洛杉機花旗銀行之電文亦載明:「同時請以SWIFTAUTH確認本電文」等情(見原審卷第57、58頁)。顯見上訴人於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已知該信用狀之真實性尚待確認。否則,上訴人豈會再要求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聯繫,以求「確保該信用狀可供作貨款之支付」?而被上訴人又何需在電文中再要求美國洛杉機花旗銀行「確認信用狀內容」?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伊告知上訴人尚未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時,曾將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9及原證10等相關查證文件交付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份文件係本件起訴後,上訴人派人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甲○○請教時,經甲○○提供予上訴人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丁○○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次看到原證9及原證之電文是92年5月26日在花旗銀行,是花旗銀行職員甲○○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45頁)、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甲○○於本院亦證稱其確有交付該2份文件給丁○○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問:原證9、10,你是否有看過這2份文件,因何原因看過?)看過,因為兩造都傳真給我們銀行負責他們公司業務的人員,我們銀行的人員把文件轉到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顯然上訴人原已持有如原證9、原證10相同內容之文件。否則,該2份文件分別係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於91年10月29日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發電文進行押碼確認程序,及CITIBANKNA,LA通知被上訴人之電文,均係被上訴人內部有關查證系爭信用真實性之文件,若非被上訴人之前業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得以在其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查證時傳真該2份文件予花旗銀行?是以上訴人之法務人員丁○○證稱在花旗銀行第一次看到上開2份文件,既與證人甲○○交付該2份文件之來源相互矛盾,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該2份文件予上訴人之佐證。
5、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系爭信用狀不僅未記載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地址,且其前端之發文者載為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但末端不僅無任何簽名,且僅載為花旗銀行,前後不符,此為顯而易見之瑕疵,外觀上即足令人懷疑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1第273頁),堪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知並交付之系爭信用狀已然存有相當之疑慮,自不會在金成鴻公司已有遲延付款之情況下,仍無視於系爭信用狀有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而大量出貨予金成鴻公司之理。又系爭信用狀經被上訴人收回,並於91年12月4日在系爭信用狀上載明因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被上訴人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等語而傳真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該信用狀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倘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於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之際,未曾告知系爭信用狀尚未確認是否真正,而使上訴人受有貨款損害,上訴人豈會願意將系爭信用狀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表明變更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後,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而係遲至92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發現系爭信用狀為偽造之後,才急於向上訴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騙回該信用狀原本,加註「本擔保信用狀未得到花旗台北及原開狀銀行確認」云云。惟信用狀為重要交易文件,財務人員苟未經公司同意,豈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價值美金200萬元之信用狀返還被上訴人?況依證人曾麗君於原審證稱:「12月4日僑銀授信部門 范思娟 襄理打電話通知我,幫我們處理這張信用狀,說這張信用狀留在這裡沒有用,要我們交還給她,我再詢問 張文華 經理,我們都認為僑銀是我們主力銀行,發生這樣有問題信用狀,也是有賴銀行協助處理,且信用狀受益人是原告,我們要押匯向開狀銀行求償,也可以向僑銀要回,對於僑銀說的話沒有任何質疑,所以我們把信用狀交給僑銀」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觀之,亦與上訴人上開「騙回」系爭信用狀之主張迥然有別,且被上訴人於12月4日傳真載明選擇不通知,上訴人得知後,何以接受該傳真之內容而未即表示異議?益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時,已然知悉該信用狀是否真正仍待確認。
6、末查,系爭信用狀上雖有被上訴人加蓋之「TESTCORRECT」戳章,惟此並不表示系爭信用狀之外觀即屬正確無誤。本院曾就「以電傳(TELEX)傳遞之信用狀,通知銀行將信用狀之密碼塗去,並加蓋『TESTCORRECT』戳章通知受益人,是否表示通知銀行已核對密碼無誤,該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業經確認?」乙節,向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該會於94年
3月23日以全國字第0380號函回覆︰「...(四)實務上,電傳(TELEX)傳遞之信用狀,通知銀行將信用狀密碼塗去並加蓋『TESTCORRECT』戳章及複核押碼之主管人員印章,即表示通知銀行已核對密碼無誤,該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業經確認,但並不保證信用狀之真實性及是否付款無虞。」等語(見本院卷2第24頁反面)。而本件系爭信用狀上,並未蓋有複核押碼之主管人員印章,顯見被上訴人在將系爭信用狀先行通知上訴人時,系爭信用狀仍處在尚未確認外觀真實性之狀態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不致於有任何誤解,此由上訴人嗣後主動向花旗銀行查證系爭信用狀是否真正之舉措,即可知其並未發生任何誤解,故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李茂政通知並先行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7、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於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予上訴人時,業已告知尚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是李茂政雖於系爭信用狀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之戳記,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因信賴該記載即認系爭信用狀為真正,故而上訴人縱自91年11月4日起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致受有4366萬6455元貨款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人員李茂政。則上訴人主張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狀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66萬6455元本息云云,自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承辦人員李茂政通知並交付系爭信用
狀予上訴人既無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即無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已出貨而受有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第178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6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