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楊方春 律師 林雅君 律師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吳春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訴外人金成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金成鴻公司代理原告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嗣金成鴻公司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並透過MONEY(U.S.A)LNC.公司經由美國花旗銀行加州洛杉磯分行(CITIBANKINTERNATIONLOSANGELESCA,下稱花旗洛杉磯分行)另行開立美金兩百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因被告係原告多年來業務營運之主力銀行,原告所有涉及信用狀外匯交易之業務均由被告承辦徵信照會、核押密碼及押匯業務,故原告依往例指定被告為該擔保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由被告負責信用狀之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被告新店分行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業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美國花旗銀行洛杉機分行開立,以被告為收狀銀行之遠期擔保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C02LAX08001,下稱系爭信用狀),並於十一月四日於系爭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被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記載押碼正確(TESTWORDGOOD)通知原告。原告因此信任貨款已有真實存在之系爭信用狀擔保支付,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提高金成鴻公司之經銷額度,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總計貨款為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惟金成鴻公司收貨後竟遲延付款,原告擬就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委請被告新店分行與開狀銀行聯繫,以確保系爭信用狀可供貨款之支付,被告新店分行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緊急傳真電文向美國洛杉機花旗銀行要求提供開狀銀行之完整地址、電話及確認信用狀內容。詎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竟函覆被告該行並無系爭信用狀編號紀錄,原告得悉上情後,立即要求金成鴻公司給付全部貨款,並緊急追尋貨物之下落,惟金成鴻公司之所在地及實際營業處已鐵門深鎖。被告新店分行為推卸其受任人之過失責任,竟向原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索回系爭信用狀原本,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原告,系爭信用狀未得花旗銀行台北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選擇不通知系爭信用狀,致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害,爰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舉凡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出口押匯、信用狀認證暨通知等工作,均委請被告辦理,在被告未收受系爭信用狀電文前,原告財務主任己○○即循例委請被告新店分行擔任信用狀之通知銀行,且為被告行員 李茂政 所同意,兩造對於系爭信用狀之確認即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所委任者為系爭信用狀之確認,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通知銀行為開狀銀行之代理人不同。否則被告逕依系爭擔保信用狀中BANKTOBANKINFORMATION一欄中之指示與CITIBANKNALOSANGELESCA核押密碼以確認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即可,根本毋須另行透過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確認。而在國際貿易上,信用狀為一不可或缺的付款工具,長久以來國際貿易間開立信用狀交易得以順利進行,全賴於國際商會所制定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施行,使信用狀各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有明確的界分,因此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信用狀認證之工作,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七條所定之「相當注意義務」。所謂「相當之注意」,雖無具體標準,至少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系爭擔保信用狀之認證工作。
2、信用狀通知銀行應負正確、迅速通知之義務,並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即信用狀上之簽字(或押碼)予以查對,若通知銀行無法查對信用狀外觀真實性時,應告知開狀銀行。通知銀行如仍選擇通知信用狀時,則須告知受益人其無法確認信用狀之真實性。若事後證明通知銀行查對之信用狀係屬偽造,通知銀行並無責任,因通知銀行僅就外觀之真實性負責,至於實質真實性,除非有重大過失,否則通知銀行應不須負責。而依被告內部作業流程,被告之信用狀通知書乃正式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時專用,若信用狀押碼有誤或無法確認信用狀外觀真實性時,均應於信用狀正本或通知書上加註文字提醒受益人,被告未於通知書上加註任何促使原告注意之文字,並在授權簽名欄位上蓋印被告新店分行圓形章,於信用狀電文正本首頁上蓋印「TESTCORRECT」(押碼正確)戳印後,傳真予原告,已正式為信用狀通知。系爭信用狀之押碼值為「開狀銀行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與CITIBANKNAL-OSANGELESCA之押碼值」,非為與被告間的押碼值,被告根本無從進行押碼工作。而CITIBANKNALOSANGELESCA發給被告之電文內容並未押載被告所發電文的發文號,其電文內容僅表明其係主動根據開狀銀行之請求認證其與開狀銀行間之密碼核押係正確,並未有任何文義記載與被告間之押碼值並要求被告進行電文押碼工作,換言之,被告係收受一個未經押碼的電文。
3、花旗銀行係一國際知名且頗具規模之銀行,但系爭信用狀卻非以較安全之SWIF-T格式為之,而係以舊式之電傳打字方式(TELEX)開立,被告於收受信用狀後以SWIFT格式發文要求確認之電文,花旗銀行亦未依銀行實務以SWIFT格式回覆,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反而於收受署名「CITIBANKNALAMAINLOSANGELES
CAUSM.KOO」發送之TELEX後,即於信用狀上加蓋「TESTCORRECT」印文,將信用狀正式通知原告,其通知行為顯有重大過失。又系爭信用狀性質為一「履約擔保信用狀」,重在開狀銀行應其客戶之請求,對受益人簽發信用狀,以擔保開狀申請人或信用狀所指示之人,將會履行某項合約之義務。否則,受益人可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向押匯銀行提示單據請求墊款或逕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惟系爭信用狀上僅載有開狀銀行名稱,卻無地址,對受益人求償之行使將至為不利,然被告亦疏未注意。被告總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到信用狀,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轉知新店分行,新店分行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發文請求確認;嗣花旗銀行於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五十四分發文被告總行之國外部,被告總行於十一月一日收到確認文後始轉知新店分行,故被告新店分行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收受確認文,後新店分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加蓋「TESTCORRECT」戳記後將信用狀通知原告。
4、原告職員己○○於收受信用狀後,曾詢問被告行員李茂政關於信用狀的文義是否在二年後始才可押匯,李茂政稱原告可負擔墊款期間之利息提早押匯,可知原告對於信用狀條款的疑義,曾詢問被告銀行,並確認其可行性,原告當不對系爭擔保信用狀所載二個到期日產生疑義。原告收受系爭信用狀後,金成鴻公司雖未遵約定清償貨款,惟原告既可憑系爭信用狀向被告押匯,即無須擔憂貨款收取無著,故原告仍與金成鴻公維持正常交易,並同時向被告索取信用狀開狀銀行聯繫之電話及地址,以備於金成鴻公司無力調度資金之狀況下,將信用狀押匯沖抵貨款之用。況信用狀認證機制僅存在於銀行間,透過通知銀行之運作機制俾使信用狀確認工作有具體之處理準則,原告並無法向開狀銀行拍發電報或SWIF-T,又如何僅憑開狀銀行之地址及電話即得確認信用狀之真實。
5、原告與金成鴻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間開始交易至收受系爭信用狀為止,尚未滿三個月,原告願先出貨予金成鴻公司並同意該公司月結三十天之付款條件,係金成鴻公司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金成鴻公司均能如期給付貨款。系爭信用狀之性質為履約擔保用途,其條款明載擔保金成鴻公司對原告公司之貨款,故系爭信用狀既經被告銀行蓋押「押碼正確」文義並正式通知原告,原告當然信任對金成鴻公司的貨款有花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擔保支付無虞,原告絕無可能甘冒近四、五千萬之貨款收取無著之風險,而冒然出貨予金成鴻公司,原告基於被告通知信用狀之行為,始備料出貨予金成鴻公司,而被告對其通知行為之過失造成原告出貨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對系爭信用狀條款文義有疑義,亦可透過通知銀行或逕洽開狀銀行修改信用狀條件或文義,藉以杜免信用狀交易雙方及銀行間日後產生爭執,此部分僅係涉及信用狀條款之修改,尚與信用狀通知銀行認證信用狀之程序,毫不相涉。
6、系爭信用狀證實係偽造,則其性質與一般電傳資料文件相同,而不再具有信用狀功能亦無法憑以支付貨款。信用狀通知銀行對信用狀內容之真實性並不負責,故只要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時將信用狀轉交原告,且其通知行為正確而完整者,縱使信用狀內容嗣後證實偽造者,被告亦毋需負責,更不需要求歸還偽造的信用狀,且通知銀行之地位僅在轉交信用狀予受益人而已,國際間慣例或現行法律並無任何通知銀行在此情況得向受益人索回信用狀之規範。被告以協助原告處理信用狀為由,要求原告交還信用狀,進而塗掩「TESTCORRECT」之戳印,係為掩飾其通知行為之重大過失。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信用狀、通知函、對帳單、送貨簽收單、被告與花旗銀行往來電文、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書及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被告傳真函;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己○○、 陳秀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及學者之見解,通知銀行係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僅是開狀銀行之代理人,通知銀行對受益人之通知及轉交信用狀,僅為一單純之轉達行為,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債務清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書等,其中無一涉及如「原告為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上所指定之受益人時,被告應為通知銀行之約定」,是以上開契約與本件系爭信用狀之通知,並無關聯性,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信用狀之通知,有委任契約之存在。
(二)原告於被告收到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後,即一再催促被告發給「信用狀通知」,然因系爭信用狀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查證,故於通知原告時即明白告知無法確信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並將被告向開狀銀行核對押碼聯絡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為一上櫃公司,利用信用狀做為交易付款工具,已有多年經驗,對於信用狀真偽,自有分辨能力,其於被告等候花旗台北分行回覆時,即主動要求被告提供開狀銀行之聯絡資料,欲自行查證,被告之承辦人員亦於十一月十三日傳真美國花旗銀行之聯絡資料予原告,原告對被告請台北花旗銀行協助查證一事,知之甚詳,對系爭信用狀亦有所質疑。倘金成鴻公司遲延付款,依常理而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收到系爭信用狀時,即應實行信用狀權利,而非於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間,大量出貨給金成鴻公司,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行使系爭信用狀權利。再者,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後之久,就一個信用已出問題之公司,竟期待二年後之擔保,其間之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實啟人疑竇。原告常年使用信用狀做為付款工具,當亦知曉行使信用狀權利,只須提供押匯文件,而無須與開狀銀行聯繫,因之,從原告聯絡之過程即知原告係在查證系爭信用狀之真偽,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擬行使系爭信用狀之權利。
(三)被告於收受信用狀後,即發電文要求開狀銀行確認,並依被告作業流程於通知書上蓋「TESTCORRECT」。另開狀銀行雖為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惟信用狀上要求被告確認押碼之銀行部門為CITIBANKNA,LOSANGELES,CA,因此被告乃發文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進行押碼之確認。
原告一再質疑被告為何向CITIBANKNA,LOSANGELES,CA確認,及信用狀上為何有「TESTWORDGOOD」字眼(此為系爭信用狀原有之文句,非被告所加註),實屬原告未能看清楚系爭信用狀之內容,而有所誤解所致。另被告因前開該要求確認之電文未獲回應,惟恐跨國查詢不易,中間有所疏漏,乃再商請開狀銀行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協助確認,被告尋求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協助,此乃保障客戶權益之慎重做法。
(四)花旗銀行拍發給被告之電文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五十四分,而被告拍發電文確認系爭信用狀之押碼,其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二十二分。花旗銀行拍發給被告之電文係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主動依據開狀銀行之請求,認證其與開狀銀行間之密碼核押係正確,該文內容已明確標示「TESTAGREED」,依證人甲○○證述,即便係花旗銀行收到前揭電文,亦不會對該電文再做確認;而被告認為該電文與系爭信用狀之押碼確認,並無關聯,根本勿須做押碼確認,原告不但誤認原證十、原證九發文之先後次序,更曲解謂被告於收到原證十後,即據以發通知函給原告,而認被告之通知有重大過失。系爭信用狀上已有「TESTAGREED」字眼,縱花旗銀行亦不會再對系爭信用狀做確認,惟因金額甚鉅,對條款內容亦有所質疑,故被告仍然進行查證之工作,被告比其他銀行更加慎重,對系爭信用狀之通知,並無過失。
(五)原告為上櫃公司,處理進出口貿易等信用狀業務多年,對於通知銀行僅單純立於通知之地位,對於信用狀之實質真正,並不負任何責任乙節,應知之甚稔,其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仍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是否真正,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大量出貨,顯有違上櫃公司內部之風險控管及稽核制度,自應自行負擔貨款收取無著之風險。又系爭信用狀到期日無論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或同年十一月八日,均遠超過原告與金成鴻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有效期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故原告於是否接受系爭信用狀、以及信用狀到期日為何仍有疑義,尚待查證時,即自願接受有效期間過後一年二個月始到期之擔保信用狀,大量出貨,自應自行承擔風險。而被告係先確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信用狀而出貨後,始請原告返還信用狀正本,並非詐騙取得。且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欲幫忙處理信用狀問題為由請原告交還信用狀,何以原告對被告於信用狀上加註之「本擔保信用狀未得到花旗台北及開狀銀行之確認,因此本行選擇不通知本信用狀」等語未為任何異議?原告返還系爭信用狀正本,即已同意放棄擔保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系爭信用狀為擔保信用狀,須有主債務存在,並符合信用狀之條件下,原告方得主張系爭信用狀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信用狀是否真正,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原告皆不得向開狀銀行主張系爭信用狀之付款權利。況依國際擔保函慣例規則第七條規定:「擔保函項下受益人之權利,在未經其同意不得取消。同意得以書面,或以行為證明,諸如歸還擔保函正本默示受益人同意取消。...」,原告既將系爭擔保信用狀之正本返還被告,且已事隔近半年之久,即表示已同意取消系爭擔保信用狀之權利。因此,不論系爭信用狀是否真正,原告已不得據以行使信用狀權利,自更不得對通知銀行之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傳真函、收據;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傅憶梅 、乙○○、丙○○、李茂政。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其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金成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金成鴻公司代理原告於台灣地區經銷各項電腦週邊產品,嗣金成鴻公司要求提高經銷數額及交易量,並透過MONEY(U.S.A)LNC.公司經由花旗洛杉磯分行,另行開立美金兩百萬元之遠期信用狀,以擔保貨款之支付。被告則為原告指定為擔保信用狀之收狀通知銀行,負責信用狀之核押密碼及確認開狀事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業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獲花旗洛杉機分行開立,以被告為收狀銀行之系爭信用狀,並於十一月四日將信用狀正本加蓋核對無誤(TESTCORRECT)戳記及被告信用狀通知專用章,記載押碼正確(TESTWORDGOOD)通知原告。原告取得系爭信用狀後,因此信任貨款已有真實存在之系爭信用狀擔保支付,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貨款計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嗣因金成鴻公司遲延付款,原告擬就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之際,始發現系爭信用狀係偽造,花旗洛杉磯分行並未開立系爭信用狀,而金成鴻公司亦已遷移他處,致原告受有前開貨款之損失,爰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通知銀行僅係開狀銀行之代理人,單純對受益人為信用狀之通知及轉交,對於系爭信用狀之實質真正與否,不負認定之責,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狀時,即發電文與開狀銀行確認,因系爭信用狀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查證,故於通知原告時即明白告知無法確信信用狀外觀之真實性,並將被告向開狀銀行核對押碼聯絡之情形告知原告,對於系爭信用狀之通知及確認,並無過失。原告於被告等候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回覆時,即主動要求被告提供開狀銀行之聯絡資料,自行查證,對於系爭信用狀亦有所質疑,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仍無法確認系爭信用狀是否真正,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大量出貨,自應自行負擔出貨風險;況原告已將系爭信用狀返還被告,表示同意放棄擔保權利,自不對通知銀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金成鴻公司成立經銷合約,金成鴻公司為擔保貨款之支付,透過MONEY(U.S.A)LNC.公司經由花旗洛杉磯分行,開立美金兩百萬元之遠期信用狀,,被告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系爭信用狀嗣經證實係屬偽造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信用狀、通知函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三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信用狀之通知,有無委任關係?被告對於系爭信用狀之形式審查有無過失?被告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商業信用狀,係銀行循買方之請求,而給予賣方之正式函件,該函件對賣方表示願意依特定條件兌付賣方所簽發之法定格式匯票,故信用狀係開狀銀行、買方(開狀申請人)及賣方(受益人)之關係。而通知銀行係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的銀行。而所謂信用狀通知,不外將信用狀遞給受益人。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八條規定,通知銀行僅負責通知信用狀,對於信用狀項下匯票,不負讓購、付款、承兌之責,但通知銀行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之信用狀外觀真實性予以查對。故就信用狀之關係而言,通知銀行與受益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新店分行行員李茂政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請求花旗台北銀行協理丙○○協助確認系爭信用狀之真實性,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花旗銀行內部e-mail詢問花旗紐約,但無回音,李茂政於翌日要求高懷玲再查,丙○○則於十一月一日再發e-mail給花旗相關部門,於十一月二十日始收到回音,在此期間,李茂政一直與丙○○聯繫,並表示客戶希望與美國花旗聯絡,希望丙○○提供給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且李茂政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電文至花旗洛杉磯電文押碼部門查詢,此有原告提出之電文及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而系爭信用另開狀銀行雖為CITIBANKINTERNATIONALLOSANGELES,CA,惟信用狀上要求被告確認押碼之銀行部門為CITIBANKNA,LOSANGELES,CA,故被告乃發文向CITIBANKNA,LOS
ANGELES,CA進行押碼之確認,即無不合。又李茂政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信用狀正本交付予原告,並口頭告知尚未得到花旗台北之確認,原告承辦人己○○在十一月四日之後尚一直電話查詢是否已經花旗台北確認,李茂政亦持續向花旗台北確認,但均未得到回應,迄至十一月十三日,己○○要求李茂政提供花旗銀行連繫資料,自行查證,李茂政將連繫資料交付予己○○後,原告法務張先生即打電話至美國花旗銀行查證,但亦未得到回音,而希望李茂政再幫忙確認,花旗台北直至十一月二十日始告知李茂政,系爭信用狀可能是假的,李茂政於是再發電報給開狀銀行,花旗銀行紐約始於十一月二十一日電文告知被告系爭信用狀不在他們紀錄內,李茂政乃將訊息通知原告法務張先生等情,亦據證人李茂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信用狀外觀真實性之確認,已盡查對義務。
(三)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信用狀上加蓋「TESTCORRECT」字樣,並於信用狀加註TESTWORDGOOD表示押碼正確,證人己○○亦證稱李茂政於十一月四日電話通知系爭信用狀押碼確認沒問題,伊才請財務陳秀華領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惟被告僅係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對於系爭信用狀外觀真實性已盡查對義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縱於系爭信用狀加蓋「TESTC-ORRECT」之戳章,惟已口頭告知原告系爭信用狀仍於查證中,尚不致因此使原告誤信系爭信用狀為真實,至於系爭狀尾之TESTWORDGOOD乃原有文字,並非被告所加註;且原告與金成鴻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日,每月之二十五日為結算日,金成鴻公司應於每月三十日付款等情,有卷附經銷合約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原告自認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止,陸續出貨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依其與金成鴻公司前開約定,金成鴻公司應付款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此之前,金成鴻公司並無付款遲延之可能,原告亦無可能因金成鴻公司遲延付款而欲行使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故證人己○○證稱因金成鴻公司付款遲延而向被告新店分行要開狀銀行資料云云,並無足取。原告明知系爭信用狀真否仍在查證中,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取得系爭信用狀後,即陸續出貨予金成鴻公司,可見系爭信用狀真實與否,並非其決定是否出貨之因素,而其因經銷關係出貨予金成鴻公司,亦得基於經銷關係向金成鴻馬公司求償,而不應反將不能取得貨款之責任,歸咎於被告。
(四)被告固為原告多年往來之主力銀行,惟就本件關係而言,被告僅係通知銀行,故己○○縱於系爭信用狀到達被告新店分行前,打電話通知被告承辦人員李茂政,表示該公司有一筆信用狀進來,以被告新店分行為通知銀行,亦僅係促使被告注意,並及時為通知,尚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又被告並未於系爭信用狀承兌,故己○○證稱李茂政說系爭信用狀可以提早押匯,只要原告負擔墊款期間利息,僑銀就可先墊款給原告等情,亦與常情不符,並不足取。
四、綜據右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而系爭信用狀並非被告偽造,被告亦無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另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貨款或其他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