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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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加碼
3.7%計算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歐風公司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850,80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歐風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