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03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為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為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置,其為共有人之一,惟該等房地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聲明求為確認其為該等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為四分之一,並對該等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其既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其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被告乙○○、訴外人 賴萬松 、被告甲○○應連帶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訴外人賴萬松、訴外人賴萬松與被告甲○○間就前開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縱非因本於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而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況原告自述被告乙○○、甲○○之住所均設在台中縣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件除專屬管轄以外之訴訟,自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復無因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各種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誤。
原告雖稱:其因同一事件,前曾在台中之法院提起訴訟,惟因
承辦法官未能認真審理,上訴至三審均未能獲得對之有利判決,因最高法院位在台北市,故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已如水流一般流至本院,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管轄權之劃分,立法者已在民事訴訟法內設有規定,在法無明文且當事人並未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況下,斷無因原告個人對管轄權劃分之創意解釋,而使本院取得對本件訴訟管轄權之理。原告前開說詞,要與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所設規定有違,其復未能證明被告已與之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自屬無據,併予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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