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庚○○
      戊○○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被告庚○○、戊○○、
丁○○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原告之債務人,積欠新台幣
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庚○○、戊○○、丁○○,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屏院高民執
辛字第92執13752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
○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竟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戊○○、丁○○,已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