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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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658,722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5日、付款人為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 爰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姐 詹淑恩 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利用保管被
告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而
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亦知悉此事,是系爭支票雖
由原告名義所簽發,但此一發票行為應屬偽造,被告自不負
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縱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原告
之姐詹淑恩未經被告授權所開具,然原告雖本於票據關係而
請求被告付款,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自己
與原告即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事由予以對抗,被告既然已經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
該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舉證取
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便無給付系爭支票之
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後屆
期提示,然遭退票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又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利息,則為被告所不承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不存在
為抗辯事由乙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之說明,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據此,被告以其與
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並非法之所不許,先予確認。
四、至舉證責任方面,原告雖主張被告縱可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對抗原告,然被告對於一抗辯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惟按: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本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然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
實為抗辯事由,則原告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並
以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為據,然上開判例雖然說明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然此係關於債務人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為抗辯事由之說明,而原告
就本案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參照),至原告又援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
例要旨「支票乃文意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之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而主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對
於消極事實之抗辯,本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
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在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狀
下,原告仍無從卸免對於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之舉證
責任。綜上,上開實務見解,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
張之認定。
六、基於以上所述,原告雖然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但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
堪以採信。因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
票款與利息,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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