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音琪
      (即 楊秀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三00之三號房
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300
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2年7月
20日至94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押金為20,000元,詎被告自93年5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且該租賃關係已於94年7月2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遷
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至被告未給付之租金,原告則不予請求。故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
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尚未遷
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300之3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