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曾 朱
被 告 簡孟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上7、8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
市○○區○○路○○○巷口處時,因任意停車而遭原告上前指
摘,雙方繼而有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右腹壁挫傷及下排牙齒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另原告因牙齒斷了一顆,另外一顆牙
齒亦需要診治,而預估日後可能尚有後續醫療費40,000元之
支出。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80,000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4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8萬元,但因被告目前經濟困難
,無法負擔。另後續回診及復健費用4萬元部分,被告認為
不明確,否認有此損害,不願意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不願賠償,頂多為原告精神上教育輔導,如真要賠償
,8萬元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刑事部分已判決令被告負責而
需要繳納罰金,被告無法再考慮民事部分之賠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緝字第1774號起訴書、民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77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簡孟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傷害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
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左頸部挫傷、右腹壁挫傷及下排牙齒挫傷等
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民安牙醫診所診所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
金額合計80,000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
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80,000
元,自屬有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尚有因傷後續需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云云,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開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亦均無此未來醫療計畫之具體診斷記載,原告
復未提出費用估價憑證,自難遽認有此後續醫療支出之必
要,故此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小學肄業,現任職監理站代辦汽車檢驗或過戶、報
廢等業務,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名下有房
子一間,現居住於上開房子內;而被告則於臺灣海洋大學
碩士班就讀中,現任職小學代課老師、日薪1,310元,以
日計算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一部中古汽車、一筆
田賦,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
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4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0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125,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