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09號
原 告 林美珠
被 告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參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環河路口時,欲左轉進
入環河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
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 行
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
32元;㈡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經上開車禍後,於相當
期間受有傷痛,造成長期心靈上陰影、恐懼障礙等精神上痛
苦,上開金額共計50,132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均無意見,但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雖有意願賠償,但希望調降至1萬
元。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132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治療相符相當,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0,132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小學畢業、現任職臨時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2萬
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現住房子為原告女兒所共有;至被
告則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擔任家庭主婦,經濟來源悉賴
原告配偶工作扶養,名下無財產,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1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0,1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