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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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泰亨
被   告  吳芸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號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61,500元(即該屋之課稅現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共25,85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
至遷讓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3
52元(計算式:861,500+25,852=887,3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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