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葡萄糖粉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空夾鏈袋叁拾貳個及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空夾鏈袋叁拾貳個及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置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壹只、葡萄糖粉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空夾鏈袋叁拾貳個及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黃金海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5公克)、甲○○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毛重2.1公克)、空夾鏈袋32個及吸管杓子2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背面),被告於99年8月24日晚上6時45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0、偵卷31-3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上述,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母親60多歲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通緝而緝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6包粉末物品鑑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7公克);扣案1包顆粒物品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10日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1日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33頁),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及防止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及遂行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扣案萄糖粉1包(毛重2.1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空夾鏈袋32個及吸管杓子2支為被告所有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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