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補充為「犯罪事實」、同欄位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酌予修正,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拘役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車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件遭竊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告高啟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號居高雄市○○區○○路193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事實
一、高啟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55號前停車格,以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黃柏璁 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該5E-5555號車牌0面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嗣於100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泰街口,經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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