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政弘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4號、99年度簡字第5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政弘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1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政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3日上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政弘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9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逮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9月3日上午1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點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即應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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