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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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犯罪事實關於乙○○竊得車輛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吳秀鑾 所有,由其夫甲○○管領使用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證據部分應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更正為「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價值計約二萬二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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