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EF所連接虛線處之烤漆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一一之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EF所連接虛線處之烤漆板拆除。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在前項土地上搭建圍籬、施設工作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任何行為。
貳、陳述: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登記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林務局則將之交由原告管理,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之見解,原告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EF所連接
虛線處,以烤漆浪板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且被告既已自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承:伊搭建圍籬係為防止他人自系爭土地進入伊工廠行
竊云云,且刑案偵查終結迄今,為時已久,被告仍不為拆除,則被告於上述圍籬拆除後,再以此藉口,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EF所連接虛線處施設圍籬或其他工作物之可能性甚大,原告為排除此一侵害之疑慮,自得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施設圍籬或其他工作物。
叄、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之設置上述圍籬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開始之時間,究在原告開始管理
系爭土地之前或之後,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即被告或其前手或被繼承人,縱在原告開始管理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其占有使用既無任何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有。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核准而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承租權,自不得以其已申辦承租,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被告之父以新發木行申請工廠登記,並不因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被告以該項工廠登記,據以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系爭土地經重測,雖重測界址糾紛懸而未決,但該重測程序既尚未完竣,則舊
地籍圖仍屬有效,故地政機關依據舊地籍圖施測所得複丈成果圖,自可採用,被告以重測未定案,據為拒絕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請求,應非正當。
被告稱其設置上述圍籬,係為公益云云,並非真實,而其主張該圍籬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亦非可採。
肆、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辦理重測后為: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二二地號)係
國有土地,被告於林務局管理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詳如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紅線部分),為兩造及國有財產局所確認不爭之事實。
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履次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手續,經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並函請原告辦理,且經原告同意辦理分割交還國有財產局,此有相關函件影本可資證明被告係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即係實際管理使用人,惟尚未辦理申租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未能儘速辦理分割交還國有財產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之父親 吳新發 於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取得管理系爭內部分土地,設
置圍籬,並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四日設立新發木行,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及證人 林清泉 可資證明。又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及圍籬已有五十餘年之久,但因該圍籬年久經颱風等損壞,被告始加以整修。
本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勘測現場時,原告亦派員到場表示: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豐原市○○○段第六一一之一二、第六一一之一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定案,且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圍籬,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請求拆除之圍籬係位於空地,並無地上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農作物,且
上述圍籬為一般地方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縣、市政府環保局)為防止不良青少年集聚肇事、防止火災...等等安全及避免堆積垃圾等環境衛生編列預算,設置之圍籬相同,確屬公益性設施,若加以拆除,原告必編列預算再予設置(或由地方行政編列預算再予設置),浪費公帑,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土地所有權...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並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綜上所述,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肇因原告未辦理
分割交還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所稱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叄、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影本、原告八十一年一
月三日八十一勢行字第一○五五號函影本、原告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一勢行字第二三六○號函影本、原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二勢行字第三七二○號函影本、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一九六四一號函影本、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二二二七六號函影本、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一○○六八二五號函影本、監察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四七九號函影本及林務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林行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泉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被告涉嫌竊佔案卷。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籬拆除,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施設工作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任何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除仍為上述聲明外,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之追加既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並已為之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登記管理者為林務局,林務局則將之交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圍籬為被告所設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並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係無合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其父吳新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及設置系爭圍籬至其繼承其父,已有五十餘年之久,乃在林務局開始管理系爭土地之前;且被告履次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手續,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並函請原告辦理,並經原告同意辦理分割交還國有財產局,惟被告尚未辦理申租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未能儘速辦理分割交還國有財產局;又該圍籬屬公益性設施,有防止不良青少年集聚肇事、防止火災...等等安全及避免堆積垃圾等環境衛生目的,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土地所有權...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定案等語置辯。是兩造就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有爭執,首應予以查明。經查:
㈠系爭圍籬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訴外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定案等語;原告
則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雖重測界址糾紛懸而未決,但該重測程序既尚未完竣,則舊地籍圖仍屬有效等語。
⒉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時,該所
測量員 王朝楨 亦證稱:「系爭土地目前可用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的比例尺來測量,如果僅測位置不會有誤差的問題。...不過系爭土地仍界址有糾紛,重測未完成,故舊地籍圖仍然有效」等語;且該所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註記:「本案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尚未完成重測程序,因而以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施測」等語,有該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既因重測界址糾紛尚未完成重測程序,仍應以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施測。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定案,無法測量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係長條狀,而系爭圍籬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
DEF所連接虛線處即系爭土地上之中段位置等事實,已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按,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籬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籬係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⒊而被告辯稱:其尚未辦理向國有財產局申租之原因,係應歸責於原告未能儘速
辦理分割交還國有財產局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已自承其尚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乙情,縱被告未能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仍無解於被告尚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⒋被告復辯稱:其父吳新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及設置系爭圍籬至其繼
承其父,已有五十餘年之久,乃在林務局開始管理系爭土地之前等語。惟原告或林務局係何時開始管理系爭土地及被告係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均無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圍籬屬公益性設施,有防止不良青少年集聚肇事、防止火災
...等等安全及避免堆積垃圾等環境衛生目的,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土地所有權...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系爭土地係長條狀,而系爭圍籬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中段位置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籬自有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無論被告設置系爭圍籬是否具有公益性之目的,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皆無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均不足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亦尚無法
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並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信。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迭拒絕拆除系爭圍籬,則被告於系爭圍籬拆除後,再藉詞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或其他工作物之可能性甚大,原告為排除此一侵害之疑慮,本於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施設工作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任何行為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分三種,其一、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二、為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其三、為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後二者亦可併為所有權保全請求權。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已為本院判決准許,前已敘明,此即可達成原告保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則原告自無必要再依同法條後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併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施設工作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之任何行為。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