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鎮糖南宿舍十二號住處及彰化縣溪湖鎮員林客運站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