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
原   告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黃夙萱
       蔡沛辰
被   告 電火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 馬純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
市政府民國107年09月0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503800號函
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即應行清算,復查無被告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亦有本
院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以被告裝潢家
公司之唯一股東有馬純一郎(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9
3號卷第45頁,下稱支令卷)為清算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應為有馬純一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見支令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率為按週年利率
5%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簽回原告之廣告委刊報價單以
進行網路廣告投遞,金額為157,500元,原告於103年1月
14日至103年5月8日期間確實依雙方確認簽回之廣告委刊
報價單完成約定金額之網路廣告投遞,並於104年5月15日
開立發票(發票號碼QD00000000號)予被告,詎被告卻以各
種理由搪塞拒絕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
報價單、adHub廣告投遞系統執行報告、統一發票為證(見
支令卷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見支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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